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范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消防安全技術服務與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人員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注冊消防工程師,是指取得相應級別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并依法注冊后,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注冊消防工程師分為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和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
第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對全國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增強服務意識和社會責任感,不斷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七條
鼓勵依托消防協會成立注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注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登記和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執業行為,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注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不得從事營利性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不得通過制定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妨礙公平競爭,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注 冊
第八條
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注冊,方能以相應級別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未經注冊,不得以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開展執業活動。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一級、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審批部門。
第十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分為初始注冊、延續注冊和變更注冊。
第十一條 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受聘于一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擔任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無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所在地(企業工商注冊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注冊申請材料。
申請注冊的人員,擬在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開展執業活動的,應當通過該分支機構向其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注冊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注冊申請材料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憑證并載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注冊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材料送至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條件和注冊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注冊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注冊決定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作出注冊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相應級別的注冊證、執業印章,并向社會公告;對作出不予注冊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注冊決定書并載明理由。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證、執業印章式樣由公安部消防局統一制定,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制作。
第十六條 注冊證、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三年,自作出注冊決定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領取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時,已經取得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的,
應當同時將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交回。
第十七條 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自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但尚未注冊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逾期未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參加繼續教育,并在達到繼續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
第十八條 申請初始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等復印件;
(三)聘用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
(四)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復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復印件。
聘用單位同時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逾期申請初始注冊的,還應當提交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延續注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原注冊證、執業印章;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復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復印件;
(四)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執業業績證明材料;
(五)繼續教育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注冊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變更注冊:
(一)變更聘用單位的;
(二)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變更注冊,應當提交變更注冊申請表、原注冊證和執業印章,以及下列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一)注冊消防工程師變更聘用單位的,提交新聘用單位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復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復印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系證明;
(二)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提交變更后的單位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提交戶籍信息變更材料。
變更注冊后,有效期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原注冊有效期屆滿在半年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注冊申請;準予延續的,注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申請變更注冊之日起,至注冊審批部門準予其變更注冊之前不得執業。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70周歲的;
(二)申請在非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或者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注冊的;
(三)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四)未達到繼續教育、執業業績要求的;
(五)因存在本規定第五十條違法行為被撤銷注冊,自撤銷注冊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三年的;
(六)因存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違法執業行為之一被注銷注冊,自注銷注冊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三年的;
(七)因存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違法執業行為之一被注銷注冊,自注銷注冊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一年的;
(八)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行政處罰,未履行完畢的。
第二十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注冊審批部門備案。
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或者執業印章遺失、污損需要補辦、更換的,應當持聘用單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遺失說明,或者污損的原注冊證、執業印章,向原注冊審批部門申請補辦、更換。原注冊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畢。補辦、更換的注冊證、執業印章有效期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五條
注冊證、執業印章是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消防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條
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執業;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注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執業。
第二十七條 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范圍包括:
(一)消防技術咨詢與消防安全評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與消防技術培訓;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含滅火器維修);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火災事故技術分析;
(六)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范圍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
(二)除25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單體建筑面積4萬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含滅火器維修);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實際,根據上款規定確定本地區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具體執業范圍。
第二十九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范圍應當與其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和本人注冊級別相符合,本人的執業范圍不得超越其聘用單位的業務范圍。
受聘于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注冊消防工程師,每個注冊有效期應當至少參與完成3個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受聘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注冊消防工程師,一個年度內應當至少簽署1個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聘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對其執業活動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下列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以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的名義出具,并由擔任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冊消防工程師簽名,加蓋執業印章:
(一)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火災事故技術分析等書面結論文件;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年度消防工作綜合報告;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書面結論文件;
(四)滅火器維修合格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修改經注冊消防工程師簽名蓋章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由原注冊消防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原注冊消防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相應級別的注冊消防工程師修改,并簽名、加蓋執業蓋章,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消防工程師稱謂;
(二)保管和使用注冊證和執業印章;
(三)在規定的范圍內開展執業活動;
(四)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行為提出勸告,拒絕簽署違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五)參加繼續教育;
(六)依法維護本人的合法執業權利。
第三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消防安全技術能力;
(三)保證執業活動質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保守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聘用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三十三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業務、開展執業活動;
(三)在聘用單位出具的虛假、失實消防安全技術文件上簽名、加蓋執業印章;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或者執業印章;
(五)超出本人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開展執業活動;
(六)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降低執業活動質量;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三十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每個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繼續教育要求。具有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非注冊人員,應當持續參加繼續教育,并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統一管理全國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規劃和計劃。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組織制定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規劃和計劃。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委托教育培訓機構實施繼續教育。
第三十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可以按照注冊級別,采取集中面授、網絡教學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對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注冊消防工程師,實施繼續教育培訓的機構應當出具證明材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抽查計劃。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監督抽查計劃,結合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抽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注冊消防工程師違法執業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抄告原注冊審批部門。原注冊審批部門收到抄告后,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執業、注銷注冊或者吊銷注冊證等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撤銷注冊。
第四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審批部門應當予以注銷注冊,并將其注冊證、執業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70周歲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或者注冊有效期滿超過三個月未延續注冊的;
(三)被撤銷注冊、吊銷注冊證的;
(四)在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一次以上,或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列情形兩次以上的;
(五)執業期間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聘用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或者被注銷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
(七)與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系超過三個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注冊的人員在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后,可以重新申請初始注冊。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證、執業印章、簽署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和社會保險證明;
(二)查閱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服務單位相關資料,詢問有關事項;
(三)實地抽查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情況,核查執業活動質量;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抽查下列情形:
(一)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注冊消防工程師是否具備注冊證、執業印章;
(三)是否存在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
累積記分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檔案,并確保執業檔案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申請材料的,同時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注冊的,原注冊審批部門應當撤銷其注冊,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五十一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或者被依法注銷注冊后繼續執業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需要變更注冊的情形,未經注冊審批部門準予變更注冊而繼續執業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未經注冊消防工程師簽名或者加蓋執業印章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執業活動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業務、開展執業活動的;
(二)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執業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開展執業活動的。
第五十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的,依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聘用單位出具的虛假、失實消防安全技術文件上簽名或者加蓋執業印章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五十九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注冊消防工程師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注冊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本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